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0號
原告 王之怡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萬成
被告 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成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之怡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之怡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1年9月23日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萬成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王之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王萬成、王之怡(下合稱原告)父女為上下樓之鄰居,且前因另案訴訟而生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門口,屬多數住戶或得進入該公寓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不要臉喔、妓女喔!王之怡,妓女」、「你們家那個不要臉的畜生爸爸」、「是你畜生爸爸踹的啦!王萬成踹的啦」、「你才是畜生啦」、「不要臉喔,我才沒有給我爸幹咧」、「你那妓女間、你沒種啦」、「你才不要臉,超級不要臉,不要臉得要死」、「醜八怪,沒人要」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王萬成、王之怡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之怡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那麼多錢賠償原告,且本件是兩造互罵,只是伊沒有告對方,變成全部責任都在伊身上,刑事判決對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要臉喔、妓女喔!王之怡,妓女」、「你們家那個不要臉的畜生爸爸」、「是你畜生爸爸踹的啦!王萬成踹的啦」、「你才是畜生啦」、「不要臉喔,我才沒有給我爸幹咧」、「你那妓女間、你沒種啦」、「你才不要臉,超級不要臉,不要臉得要死」、「醜八怪,沒人要」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互罵云云,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王之怡「妓女」、「不要臉」、「醜八怪,沒人要」、辱罵原告王萬成「畜生」等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王萬成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不定,110年度有利息所得約2千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24萬餘元;原告王之怡目前就讀大學,110年度有利息所得約6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每月有農民保險7,000元之所得,名下另有田賦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38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王萬成、王之怡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萬成、王之怡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及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萬成1萬元、原告王之怡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