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王鎧淇
被   告 鈺民通訊行即 羅仕鈞
訴訟代理人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受僱於被告通訊行,擔任副店長一職,每月工資為31,000
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平日工作時間均長期超過8小時,且
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亦有長期超時加班情事,然遲至原告
離職,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原告為此曾向桃園市
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拒不支付。又被告應
給付平常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280,143元、例假日加班費為
48,68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9,833元,共計348,657元。
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底薪為28,000元,且這個產業是以業績作計
算,兩造一開始談好的薪資就是如此,包括原告到職第一天
都有清楚講解薪資部分,一開始有談好是責任制,所以沒有
給加班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被告通訊行,擔任副店長一職;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等情,有
原告上下班時數表、被告通訊行員工手冊、員工契約書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4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職位是否為責任制?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
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動基準法第84
之1條所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
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
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
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釋字
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到職第一天,兩造已談好原告為責任制
,故其自毋庸給付加班費等情,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觀
諸該員工手冊,就員工工作時間雖已書面明定「…第19條
(工作時間)公司正常營業時間為10:00~22:00,員工工
作時間為責任制。第20條(休假)員工休假每月為排休制
,應配合公司業務及門市上班人員數進行排假…」等情,
有員工手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然本件被
告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核定公告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職位自非責任制,若其有加班之情形,被告
理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本件加
班費計算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條之規定

(二)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
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
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
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經常性給付薪資作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雖其底薪為28,000元,然其之前都有領到全勤費3,000元
,故月薪應為31,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底薪28
,000元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員
工手冊明載「…員工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浮動工資、獎
金及津貼構成,其中獎金根據員工每月累積之銷售額及績
效評估結果計算。」,雖已羅列原告薪資結構,卻未明載
各項目計算基準及金額為何,而依員工契約書所示,兩造
也未明定原告每月薪資究竟為何,有員工手冊、員工契約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復原告就每月實
領31,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底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是縱使原告主張其之前每月均有領到全勤獎金3,00
0元,揆諸前揭說明,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與工資之
性質迥異,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每月底薪為28,000元,應以此為加班費之計算基
礎等語,較為可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何?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
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
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
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
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
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
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
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
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
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
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從而,就所從事工作性
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
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
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
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31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關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由勞、雇雙方加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
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蓋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雙方即應受拘束,事後不
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2.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月休6天,平日工作時間均長期
超過8小時,於105年7月前皆遭被告要求延長平日工時
每日至少4小時,105年8月後每日至少3.5小時,原告
事實上每日工作時間至少12小時,並提出上下班時數表為
證。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月休6天乙節(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其上明載「第19
條(工作時間)公司正常營業時間為10:00~22:00」(見
本院卷第48頁),且兩造約定工資未包含加班費,業如上
述,再參本院以原告每日工時核對上下班時數表,則原告
上班時間為月休6天、每日工時為12小時,應為真實,堪
以認定。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0條第1項、第39條所規定(修正前、後均同)。復自
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2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
基本工資調整為126元;自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每小
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有行政院勞動部網站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3.依104年度基本工資120元計算,前2小時之加班費每小
時應為160元(計算式:120元×1.33=1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2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00
元(計算式:120元×1.67=200元);105年10月1日
起基本工資126元計算,前2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6
8元(計算式:126元×1.33=168元),後2小時之加
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10元(計算式:126元×1.67=210
元);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133元計算,前2小時
之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77元(計算式:133元×1.33=
177元),後2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則應為222元(計算
式:133元×1.67=222元),至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
之工資須加1倍計算,是以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核計原告每
月包含加班費時數在內之應領薪資,其高於原告實領薪資
,則原告時領薪資顯已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不足之
部分,被告自應予以補足。遂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
資扣除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即【基本時薪x2x1
.33x工作日】+【基本時薪x2x1.67x工作日】+基本工
資+假日工資-原告每月薪資),若為正數,即為被告短
付之加班費,據此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2月間,
合計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工資為346,627元(計算式:
104年10月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得請求工資為21,322
元、18,614元+19,334+21,122+22,456元+20,336元+24,
362元+24,202元+19,015元+18,147元+18,348元+17,
427元+22,078元+19,688元+20,444元+22,272元+17,
458=346,627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薪資為346,627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6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
│編│月份│每月薪資│平日延長工│假日加班費│基本工資(基本工│被告應給付之加│
││││時加班費││資+平日延長工時│班費(基本工資│
││││││及假日加班費)│-每月薪資)│
││││││││
│號│││││││
├─┼─────┼────┼─────┼──────┼────────┼───────┤
│1│104年10月│28,000元│17,161元│①例休假日:│20,008元+17,161│21,322元│
│││││2,774元│元+2,774元+1,38││
│││││②10月10日雙│7元=41,330元││
│││││十節:│││
│││││1,387元│││
││││││││
├─┼─────┼────┼─────┼──────┼────────┼───────┤
│2│104年11月│28,000元│15,840元│例休假日:│20,008元+15,840│18,614元│
│││││2,774元│元+2,774元=38,62││
││││││2元││
││││││││
││││││││
││││││││
├─┼─────┼────┼─────┼──────┼────────┼───────┤
│3│104年12月│28,000元│16,560元│例休假日:│20,008元+16,560│19,334元│
│││││2,774元│元+2,774元=39,3││
││││││42元││
││││││││
││││││││
││││││││
├─┼─────┼────┼─────┼──────┼────────┼───────┤
│4│105年1月│28,000元│16,961元│①例休假日:│20,008元+16,961│21,122元│
│││││2,774元│元+2,774元+1,38││
│││││②1月1日元│7元=41,130元││
│││││旦:│││
│││││1,387元│││
││││││││
├─┼─────┼────┼─────┼──────┼────────┼───────┤
│5│105年2月│28,000元│15,521元│①例休假日:│20,008元+15,521│22,456元│
│││││2,774元│元+2,774元+4,16││
│││││②2月7日至│1元=42,464元││
│││││9日春節:│││
│││││4,161元│││
││││││││
├─┼─────┼────┼─────┼──────┼────────┼───────┤
│6│105年3月│28,000元│17,562元│例休假日:│20,008元+17,562│20,336元│
│││││2,774元│元+2,774元=40,34││
││││││4元││
││││││││
││││││││
││││││││
├─┼─────┼────┼─────┼──────┼────────┼───────┤
│7│105年4月│28,000元│16,040元│①例休假日:│20,008元+16,040│24,362元│
│││││5,548元│元+5,548元+2,77││
│││││②4月4日、│4元=44,370元││
│││││5日 清明連 │││
│││││假:│││
│││││2,774元│││
││││││││
├─┼─────┼────┼─────┼──────┼────────┼───────┤
│8│105年5月│28,000元│20,041元│例休假日:│20,008元+20,041│24,202元│
│││││4,161元│元+4,161元=44,21││
││││││0元││
││││││││
││││││││
││││││││
├─┼─────┼────┼─────┼──────┼────────┼───────┤
│9│105年6月│28,000元│16,241元│例休假日:│20,008元+16,241│19,015元│
│││││2,774元│元+2,774元=39,02││
││││││3元││
││││││││
││││││││
││││││││
├─┼─────┼────┼─────┼──────┼────────┼───────┤
│10│105年7月│28,000元│16,760元│例休假日:│20,008元+16,760│18,147元│
│││││1,387元│元+1,387元=38,15││
││││││5元││
││││││││
││││││││
││││││││
├─┼─────┼────┼─────┼──────┼────────┼───────┤
│11│105年8月│28,000元│16,961元│例休假日:│20,008元+16,961│18,348元│
│││││1,387元│元+1,387元=38,35││
││││││6元││
││││││││
││││││││
├─┼─────┼────┼─────┼──────┼────────┼───────┤
│12│105年9月│28,000元│16,040元│例休假日:│20,008元+16,040│17,427元│
│││││1,387元│元+1,387元=37,43││
││││││5元││
││││││││
││││││││
││││││││
├─┼─────┼────┼─────┼──────┼────────┼───────┤
│13│105年10月│28,000元│17,809元│①例休假日:│20,008元+17,809│22,078元│
│││││2,846元│元+2,846+1,423元││
││││││=42,086元││
│││││②10月10日雙│││
│││││十節:│││
│││││1,423元│││
├─┼─────┼────┼─────┼──────┼────────┼───────┤
│14│105年11月│28,000元│16,842元│例休假日:│20,008元+16,842│19,688元│
│││││2,846元│元+2,846元=39,69││
││││││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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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12月│28,000元│17,598元│例休假日:│20,008元+17,598│20,444元│
│││││2,846元│元+2,846元=40,45││
││││││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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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1月│28,000元│17,778元│1月27日、28│21,009元+17,778│22,272元│
│││││日、30日春節│元+4,494元=43,28││
│││││:4,494元│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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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2月│28,000元│15,960元│例休假日:│21,009元+15,960│17,458元│
│││││1,498元│元+1,498元=38,46││
││││││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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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總計:│
│││346,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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