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係贈與,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葉金沙 間之金錢流程,僅能證明有金錢之支付與收受,與是否贈與之意思合致無關,原判決就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未予詳查,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其次,有金錢移轉之事實行為,並不等於即有「贈與」之法律效果,此乃邏輯上必然;原判決認定上揭行為該當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並未具體說明為何「該當」,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繼承人葉金沙並無求生意志薄弱、拒絕治療之情形,且葉金沙與土地出賣人 陳愛姝 締結臺北市○○段○○段○○○○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借款予葉金沙皆早於葉金沙民國90年8月24日住院獲悉罹患食道癌之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資提供葉金沙購買系爭土地係屬贈與,該當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且認定上訴人爭訟階段所提出申請書之主張前後不一,顯係倒果為因之臆測,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自上訴人處流向被繼承人葉金沙後,該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葉金沙,並由其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嗣購買臺銀支票等),自堪認葉金沙有允受之實。故系爭1,000,000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又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係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是本件購買系爭土地既非以嗣後得以處分、收益為著眼點,而係以當時仍施行有效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為其考量重點,足見本件係以規劃以被繼承人葉金沙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待葉金沙死亡後,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藉以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目的。益徵上訴人自始即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被繼承人葉金沙購置系爭不動產土地,以供嗣後抵繳遺產稅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有無償為被繼承人葉金沙購置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上訴人曾提出申請書不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陳請被上訴人不列入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然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又為本件係屬借貸關係之主張,前後主張不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言本件並非無償贈與云云為實在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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