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志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185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日即22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2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10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B260075、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65、68頁);按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上開99年12月6日之檢驗報告,雖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5ng/ml、197ng/ml,並未超出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因而未能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複驗,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0ng/ml、4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濃度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2ng/ml、215ng/ml等情,均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尿液經複驗後,結果判定為陽性乙節,確合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局99年10月11日FDA風字第0990055799號、99年10月28日FDA風字第0990061554號函釋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2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空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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