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89號抗告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抗告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分別核准在高雄縣○○鎮○○○段2182及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均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於95年3月4日前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嗣抗告人以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抗告人須俟訴外人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而未開工。抗告人於95年2月10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區開工,前經相對人於95年3月1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029964號函復抗告人,同意第1次延期至95年9月4日前辦理。其後因新中原等公司(圓子潭土石開採計畫)仍未開採完成,抗告人分別於95年8月8日、95年9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第2次延期申報開工,經相對人以95年9月25日府建土字第0950180603號函否准。抗告人嗣於95年11月1日再具文向相對人申請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相對人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新中原公司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此部分即本件裁定駁回部分),及相對人應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抗告人,並應准予抗告人申報開工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應為解除對抗告人「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貳、審查結論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限制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以:就上開訴之聲明,其中關於「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部分,係訴請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應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該處分,經相對人否准或相對人逾法定期間不作為,由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方得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殊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乃抗告人95年11月1日申請函僅記載:「謹請鈞府釋示①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案,是否可以認定為『已開採完成』?②鈞府為 永豐駿 及潤群建設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貳、『環境審查結論』之二、環評限制已予解除乙事,是否確實合法有效?如該解除是合法有效,則請賜准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展延申報開工期限,本公司才有合理的足夠時間辦理申報開工之準備程序。」等語,核抗告人該申請函並未申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而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亦未就該部分作成任何處置,此有上開抗告人95年11月1日申請函及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可憑,亦堪認定。足認抗告人就此聲明部分並未先行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於95年11月1日致相對人函關於是否解除一事,雖以詢問相對人意思而為,並未明載申請解除限制,然抗告人之真意除係解除環境影響結論之限制外,亦包括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應自新中原公司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況抗告人亦表明環評結論限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附停止條件,因相對人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應準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應准許抗告人之申請。從而本件合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無不合法定要件之情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足見,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認不備要件而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行政訴訟,其中關於「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部分,係訴請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抗告人於起訴前,並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該部分之申請,依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備要件。至抗告意旨雖稱:依其95年11月1日申請函內容之真意,應認已提出該部分之申請云云。然查:關於抗告人95年11月1日申請函之內容,主要係請求相對人釋示:⑴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是否可以認定為「已開採完成」?⑵相對人為永豐駿及潤群建設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貳、『環境審查結論』之二、環評限制已予解除乙事,是否確實合法有效?如該解除為合法有效,則請賜准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展延申報開工期限,本公司才有合理的足夠時間辦理申報開工之準備程序。是該申請函並未申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原裁定就此已論述甚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