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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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58條。該要點顯然牴觸憲法及相關法令,行政法院不應囿限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確認該要點無效。鑑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周且修法因應不及之情況下,行政法院應比照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妥適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關於各村回饋金分配規定,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該要點及相對人依該要點所為96年11月22日鳥鄉民字第0960018229號函文分配回饋金之處分無效。經相對人以97年6月2日鳥鄉民字第0970007636號函復略謂:「...二、本所訂定之現行及修正後『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小組設置要點』,係依據『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金自治條例』第4條、第10條規定制訂之自治(行政)規則,本所依法本諸權責辦理,並無不合之處。三、本所鳥鄉民字第0960018229號函等之歷年分配回饋金之處分書(函),上揭文件皆為行政機關一般公文書,非屬行政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10條規定,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確認之訴,原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闡明為「確認相對人所訂定之現行及修正前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暨相對人96年11月22日鳥鄉民字第0960018229號函無效」,嗣抗告人於98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88年1月25日88高市府環四字第1617號令公布修正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暨高雄市政府88年11月20日(88)高市府環四字第37116號函與89年5月31日(89)高市環中一字第1346號函辦理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及相對人92年7月9日鳥鄉民字第0920010880號函、93年2月24日鳥鄉民字第0930002836號函、96年11月5日鳥鄉民字第096001741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審核、備查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無效」。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即為撤回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相對人96年11月22日鳥鄉民字第0960018229號函無效」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變更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88年1月25日88高市府環四字第1617號令公布修正之「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暨高雄市政府88年11月20日(88)高市府環四字第37116號函與89年5月31日
(89)高市環中一字第1346號函辦理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及相對人92年7月9日鳥鄉民字第0920010880號函、93年2月24日鳥鄉民字第0930002836號函、96年11月5日鳥鄉民字第096001741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審核、備查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無效云云。惟首揭修正前、後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係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訂定,其性質核屬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該要點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惟若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此確認之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本院著有60年裁字第233號判例。查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上開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23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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