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96號抗告人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19日委由港都報關行向相對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同軸電纜等乙批,共600ROL,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徵稅放行後,經相對人重新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抗告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相對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3,18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53,187元,合計處1,506,374元。抗告人不服,申經相對人復查決定略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等由,乃不予受理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相對人96年12月1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彰化郵局於96年12月18日以不能為「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送達人員並於記載欄打勾註記「不能為『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已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事項,有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該法條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是本件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28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之意旨,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係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至97年1月27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至97年1月28日止。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31日始以郵寄方式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其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戳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抗告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書之送達,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得否認其曾受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至於相對人所屬法務室基於業務需要,於97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處理本件後續事宜,核屬行政指導之事項,其與本件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尚無關涉。且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是採發信主義,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所稱訴願機關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亦屬對於法規之誤解。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本件並未於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及信箱其他適當位置收到通知書,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依前開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為合法送達。事實上抗告人得知前揭處分,係由相對人所屬法務室於97年1月30日下午3時43分通知時始知悉,相對人因發現似未合法送達,特以電話方式通知抗告人,並於同年月日時48分傳真處分書予抗告人可證,原審逕認此為行政指導,顯有疑竇,於原審時曾傳喚相對人之本件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原審卻以核無必要,據此論斷,且不詳加查明,反認抗告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實有違誤。又PENANGMALAYCHAMBEROFCOMMERCE,MALAYSIA係一馬國政府合法設立登記之商會組織團體,渠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已具有實質真實性,蓋一商會組織膽敢破壞自身商譽且偽造一證明產地文書與一小公司?況且,抗告人之產物價值僅僅有區區數十萬,PENA
NGMALAYCHAMBEROFCOMMERCE,MALAYSIA商會甘為偽造乎?且PENANGMALAYCHAMBEROFCOMMERCE,MALAYSIA商會與抗告人又非熟識有關係之商會,豈會冒偽造文書之險,而開立不實之證明產地文書幫助抗告人?是以相對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相對人主張產地證明文書之真實性有疑,即應盡舉證責任。本件貨物產地確實為如抗告人所申報馬來西亞,並非中國大陸,抗告人並未虛報產地,此有香港實惠實業有限公司所傳之文件及馬來西亞產地證明可資為證,相對人僅以抗告人遲延提出產地證明及有關公證單位即逕自認為非馬來西亞產品,係中國大陸產製,適用法律難謂適法等語。然查相對人96年12月1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彰化郵局於96年12月18日以不能為「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給予抗告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送達人員並於記載欄打勾註記「不能為『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已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事項,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處分業於96年12月28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是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至97年1月27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至97年1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31日始提出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實體毋庸審究,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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