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如萍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張文如
鄒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應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聲請之程式始為合法。再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宗(含警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委任陳宏義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人委任陳宏義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是核其聲請之法定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欽賢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