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楊肅水 被告 楊威妮 (WiwiWinengs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結婚,102年3月11日申辦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起初在北投同住,被告嗣以返家探視生病之母親為由,於105年3月17日離境,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曾電聯被告,被告則稱其父母不讓其回來,此後亦未與原告聯絡,無被告消息,兩造分居已近2年,感情淡薄,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居住,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擅自離家不歸,則無從片面廢止兩造之共同住所,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結婚,102年3月11日申辦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3月17日起即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已近2年,參酌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131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均確記載被告自105年3月17日出境後,未曾返臺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自行離家,行蹤不明,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亦無往來,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所致,自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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