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應增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行所載「97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9行所載「復因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16行所載「106年9月22日」更正為「106年9月21日」。
㈡查獲經過補充:陳德賢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賢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另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尿液,被告旋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以種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陳德賢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3日、90年6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54號、9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94年度易字第
113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時,發現陳德賢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供述│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沒││││有同意警方採尿云云。│├──┼───────────┼────────────┤│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M0000000號││││)1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1份││├──┼───────────┼────────────┤│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證明被告接受採集尿液係│││汐止分局員警 李秉儒 、洪│出於其自願同意之事實。│││世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證明本案之查獲過程。│├──┼───────────┼────────────┤│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事實。│││││├──┼───────────┼────────────┤│五│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表1份│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罪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表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思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