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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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64號原告 方靖嘉
羅曼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被告 廖素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查系爭土地面積1,6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29分之391、1629分之4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324,000元【計算式:1,629平方公尺x750x(391+41)/1,629=324,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依民法第822條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曼芙154,309元、方靖嘉138,879元之修繕費。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4,309元、138,879元。
四、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17,188元【計算式:324,000元+154,309元+138,879元=617,18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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