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葉子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連乙璇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趙之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連乙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連乙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連乙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連乙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連乙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
人連乙璇於民國105年7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1,100,000元,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有本金1,475,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房地等不動產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連乙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
人連乙璇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惟被繼承人連乙璇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至106年7月18日止,其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6,9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連乙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連乙璇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本金1,475,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房地主張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6年3月17日士院彩家友106年度司繼字第17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7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連乙璇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本金36,9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亦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件為證,則聲請人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為調查本件聲請,通知被繼承人之長女趙之雅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到庭表示意見,查關係人趙之雅係被繼承人之長女,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趙之雅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屬關係,其雖已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毫無關係之他人較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較為清楚,又經詢問其意見,稱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核趙之雅係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十多年,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以選任趙之雅為被繼承人連乙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