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文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於106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更正為「於106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1.09公克、1.08公克、1.26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661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10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106年3月2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合計驗餘淨重2.6611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106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卷第56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106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10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