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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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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