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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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唐金龍 (即 唐黃鳳嬌 之繼承人)
唐美慧 (即唐黃鳳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唐瑞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前已雙眼失明
,其如何能於91年12月16日填寫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且該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僅有姓名及地址係正確,其餘均不正確;又唐瑞生既無業,亦無千葉茶行,中華商業銀行在其無任何資力、又無工作,且全盲視障下,焉有可能核准發給其系爭信用卡?㈡於91年至94年間,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僅須在帳單上親
自簽名即可,唐瑞生既係全盲,其如何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或線上繳納費用?又訴外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如何可能准許唐瑞生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團體住院補償保險?再者,唐瑞生甚少出門,並無能力填具任何保險契約,如何能與康健保險公司訂立契約?且該保險契約上「唐瑞生」之簽名亦非係唐瑞生之字跡。況唐瑞生死亡,並未曾領有康健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任何保險金,其家人也不知有前述保險。又唐瑞生生前所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並無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其於94年4月7日已去世,惟該門號手機仍以系爭信用卡繳費,益見系爭信用卡以往並非唐瑞生所持有,且不曾使用系爭信用卡線上繳付保險費及手機電話費等,況唐瑞生根本無法看見帳單及其內容,應為第三人冒用唐瑞生之名義所為,原審以錯誤事實作為證據,間接證明錯誤事實存在。
㈢又原審判決判命伊等應於繼承唐黃鳳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乃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唐瑞生之繼承人唐黃鳳嬌應於繼承唐瑞生遺產範圍內,始負唐瑞生之債務之責任,若唐瑞生確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伊等亦僅應在唐黃鳳嬌所繼承唐瑞生遺產之範圍內,承受系爭信用卡債務,方為合理。
㈣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件唐瑞生係於9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黃鳳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舉證有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規定應為溯及既往適用之情,是唐黃鳳嬌繼承唐瑞生時,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唐黃鳳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概括承受唐瑞生所負之一切債務,非僅以唐黃鳳嬌繼承唐瑞生之遺產為限。故上訴意旨以:唐黃鳳嬌僅在繼承唐瑞生遺產範圍內對唐瑞生債務負清償之責,其等承受唐黃鳳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以此為限,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合法部分部分: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唐瑞生與中華商業銀行間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其有以系爭信用卡消費、繳納費用款項等事實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原判決第3至4頁),而此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圍,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難謂合法。
㈡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理由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非唐瑞生所持有,顯係他人冒用唐瑞生之名義而為,並以系爭信用卡繳費等情,屬未在原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此一新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合法。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其他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謝佳純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