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品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10時19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19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791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陳列貨架上之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POYA寶雅」之保安專員 張惠玲 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通知程品淇到案說明,暨扣得程品淇所提出其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由張惠玲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品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在「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罹患疾病相關資料(參偵卷第99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商品(販售價格)1媚點廠牌持效美顏妝前乳1瓶(320元)2媚點廠牌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瓶(330元)3Za廠牌美白隔離霜2瓶(共560元)4MKUP廠牌去你的瑕疵粉餅1盒(680元)5MKUP廠牌輕裸透白珍珠蜜粉1盒(780元)6韓系髮圈1個(99元)7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2條(共398元)8可調式戒指心縷1條(199元)9個性可調式戒子1個(59元)10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共118元)11時尚ForeverYoung項鍊1條(199元)12台灣製霧面髮圈1個(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