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薛金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嗣於104年11月6日0時45分許,李俊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薛金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金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
1年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