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璇、張○綺(2人所涉傷害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釩係朋友;陳建忠、潘○璇則係兄妹。緣潘○璇、張○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愛河之心」,因細故與王○釩發生爭執,張○綺遂教唆潘○璇徒手毆打王○釩,王○釩因勢單力薄,旋騎車離去,前往同盟路「濕地公園」。詎潘○璇、張○綺見狀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騎乘機車尾隨王○釩,潘○璇且以電話通知陳建忠前往「濕地公園」。嗣陳建忠到場後,竟持電擊棒電擊王○釩(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釩恫稱:「要送炸彈到妳家」等語,致王○釩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建忠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釩、證人潘○璇、張○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6、11-14、15-16頁;偵卷第11-12、31-3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要送炸彈到妳家」等語恐嚇告訴人,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妹潘○璇與告訴人有爭執,不知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恫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其行為具相當之危險性及實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業、家境狀況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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