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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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23號被告即聲請人 陳氏緣 (越南國人,原告 邱明哲 上列當事人就離婚事件,被告陳氏緣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緣因為需照顧子女及工作、經濟困難,無法前往鈞院出庭,爰請求將本案移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鎮○○路○○○號,嗣被告於97年間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婚後確有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恆春鎮之事實即明。又依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事由略以:被告於97年間離家出走,伊於100年8月3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狀繕本,始知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終局判決等語,可知原告請求離婚係被告離去其夫妻共同居所地而遺棄原告,且在外與人通姦生子,故而其婚姻因而破裂,故益認原告居所地亦為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併存之專屬管轄權。故被告請求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