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郭秀春 相對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8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高雄市國泰人壽三民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權範圍為新臺幣(下同)2,199,748元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惟相對人曾以第三人王OO、劉OO於抗告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移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致其受損害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王OO或劉OO應給付相對人1,059,387元本息,嗣 王如慧 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1,059,387元本息,故本件扣押債權金額應扣除1,059,387元本息,方無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所為之形式審查,應包括對民事確定裁判所明文記載內容之審認,故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王OO或劉OO應給付相對人1,059,387元本息應自本件扣押債權2,199,748元本息中扣除。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內容屬於實體債權債務存否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主張相對人執行其動產、存款及薪資共113,
150元應予扣除部分,於本件抗告不再爭執)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學說所謂不當執行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雖非違法,但執行結果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而言。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債權已經消滅,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故異議之事由係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與實體法上之債權狀態不符,屬於不當執行,因係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其救濟方法,係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將判決結論反應至執行法院,尚非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救濟。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1日持原法院99年7月21日雄
院高99司執正字第214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高雄市國泰人壽三民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嗣經執行法院乃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權範圍為2,199,748元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抗告人則於同年12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王OO或劉OO應給付相對人1,059,387元本息,嗣王OO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1,059,387元本息,故本件扣押債權金額應扣除1,059,387元本息等語;又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為,系爭確定判決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01年11月14日扣押命令、101年12月14日移轉命令、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王OO業已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等語,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且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乃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執行法院所為之形式審查,應包括對民事確定裁判所明文記載內容之審認,故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王OO或劉OO應給付相對人1,059,387元本息應自本件扣押債權2,199,748元本息中扣除等語。惟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其內容第1項為兩造願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第2項為兩造所生之三女OOO歸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監護。第3項為上訴人(即再抗告人)願於85年12月5日前將三女OOO之戶籍遷出至被上訴人之住所並交付三女OOO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背面)。通觀和解內容,並參酌該和解筆錄係因雙方離婚事件訴訟中所成立者,本件相對人聲請交付歸其監護之女兒OOO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似係以雙方履行上述第1項辦畢離婚登記為前提條件,果爾,雙方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前提條件既未成就,似不得開始執行此部分交付子女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執行名義,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係闡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屬於執行開始之要件,當屬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範圍,並不得以該裁定所指條件繫於離婚確定判決暨辦畢離婚登記為由比附援引,遽認執行法院對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實體法律關係得為形式審查而不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是以,抗告人此一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不得查封為由,向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聲明異議,主張應扣除1,059,387元本息等語,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嗣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