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洪邦助 相對人 王縣 ○○○○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9月2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可能係偽造或變造,縱使系爭本票確為真正,其票據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且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95條第
1項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或提起其他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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