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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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徐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僅請求承保車輛回復原狀之鈑金、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8元。被告則否認後保桿拆裝、後保桿鑽孔、後保桿塗裝、後箱蓋拆裝、後箱蓋塗裝、後箱蓋鉸鏈調整、尾翼拆裝、後擋風玻璃拆裝等費用之必要性。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承保車輛之後箱蓋嚴重變形、右後葉子板亦變形凸出,可見原告承保車輛右後方確遭被告駕駛車輛強力撞擊,且被告亦自承該等損壞得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是本院認後保桿拆裝、後保桿塗裝、後箱蓋拆裝、後箱蓋塗裝、後箱蓋鉸鏈調整、尾翼拆裝均為修復承保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後擋風玻璃拆裝工資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後保桿鑽孔工資,核非原告請求之項目,自無庸扣除。被告雖抗辯只要1萬餘元即可修復,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24元(28,008-2,1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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