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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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

原告 梁玉華 (即 房春龍 之承受訴訟人)


房昌奕 (即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


房昌威 (即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梁玉華、房昌奕、房昌威為房春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房春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房春龍之繼承人為梁玉華、房昌奕、房昌威,有房春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命梁玉華、房昌奕、房昌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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