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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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原告深奧幽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捷

被告泓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向被告訂製低溫活體海鮮系統缸1座,並簽立海鮮系統訂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被告應於簽約日起算23天內完工(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交付被告定金85,5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經伊屢次催請被告履行未果,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若認不符加倍返還定金之要件,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500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原告收受85,500元,但該筆款項為兩造約定之預付工程款,金額為系爭契約總訂製款之9成,並非定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被告85,500元,嗣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工作,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擷圖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點記載「付款方式依下列施工進度為之。第一階段訂製款為總訂製款90%,於書面簽約完成後即轉入乙方指定帳戶或現金付款」等內容,並參以原告交付被告之85,500元恰為系爭契約單價95,000元之90%,堪認該筆款項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約定所交付甚明。而該付款方式既約明係依「施工進度」為之,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約定工程款之支付方式,而非定金之數額,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足見原告交付者應為承攬之工程款無訛,是被告抗辯其收受之85,500元係兩造約定之預付工程款,可以採信。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85,500元之性質為定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171,000元,並無理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逾期遲未履行,業已合法終止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保有上開預付工程款85,500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5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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