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5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促字第5940號

債權人 陳宗瑜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邱慶展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邱慶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權人雖主張伊與債務人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明兩造間有2,31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為證,惟並未提出對話以供核闐況,通訊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殊難憑採。且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可能,是債權人若能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尚應補強足資互核勾稽之證據以為證明,否則空言主張,無從憑採】,經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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