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朱拱南
朱太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陳其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之裁判,而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雖該事件尚未確定,惟本院認得依本件及上開事件卷宗事證,予以裁判,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1年2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所為之停止訴訟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