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楊子瑩 被上訴人 張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條件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請求暨拋棄有關本事件之民、刑事告訴權」,第3項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及其法定家屬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依民法第737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違反法律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對向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倒車,欲駛入路邊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左足第三及第四足蹠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膝部擦傷、臉部受傷、腦震盪、左手麻痺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9,273元、看護費用16,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觀諸兩造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交通事故之意外,雙方同意自行和解結案,經協調解結果如下:
1.看診醫療支出、實支實付部分由甲方(指上訴人)保險支付。2.乙方(指被上訴人)機動車毀損部分由甲方支付。二、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請求暨拋棄有關本事件民、刑事告訴權。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及其法定家屬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可知雙方當時僅就醫療費用及車損部分成立和解,而上揭和解書第2項雖有「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請求」乙詞,然上揭成立和解之醫療費用、車損賠償金額合計尚未逾5,00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顯然有不小之差距,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當時簽立和解書時,顯無捨棄金額較大之賠償,而僅要求金額較小之賠償之可能,是上揭和解書所載捨棄之權利應係專指其他之醫療費用及車損賠償請求權,而不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權,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6,073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未論斷之被上訴人係就已經和解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