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記載:「9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2435號」,應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2682號」,第7行、第15至16行記載:
「販賣二級毒品」,均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8行記載:「及接續執行」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卓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卓志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強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
另於101、102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8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7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現因販賣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零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係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分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7年8月10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方秀足 (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