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意旨,僅謂: 伊素 無恆產,遭解聘後無業、無薪、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