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6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67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至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與第三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准其訴訟救助;本件係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非屬勞動事件,自無從比附援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