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9號、100年度偵字第678、867、12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楊文勝 (經本院通緝中)及 陳馨平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9日凌晨,由楊文勝駕駛向陳崑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馨平,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臺東第8林班保安林地利嘉林道10.5公里附近,共同徒手竊取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之牛樟木4塊及紅檜1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陳崑池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陳崑池明知上開木頭為楊文勝等人在利嘉林道所竊得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額,向楊文勝收買之,嗣於100年3月5日經陳崑池同意搜索,經警在陳崑池上開住處扣得牛樟木4塊及紅檜1塊。
二、陳崑池、楊文勝及陳馨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由陳崑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文勝,陳馨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林區第8林班保安林地利嘉林道10.5公里附近,由陳崑池、陳馨平及楊文勝共同徒手竊取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該處之牛樟木7塊(山價共計23912元),並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扣得牛樟木7塊。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崑池固承認有向楊文勝購買牛樟木4塊及紅檜1塊,且有與楊文勝及陳馨平一起至利嘉林道10.5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的木頭是偷來的,且伊沒有與楊文勝等人一起搬牛樟木云云。然查:
(一)證人楊文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給陳崑池七仟元的牛樟木,陳崑池知道是去山上偷的嗎?)知道,我有跟陳崑池講是去山上偷的,陳馨平在場也有聽到,因為陳崑池有問我在那拿到的,我有告訴他是在利嘉的山上偷的。」(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23頁);「(問:不是還有一次你偷牛樟木賣陳崑池七千元那次嗎?)就是陳馨平向陳崑池借貨車,我與陳馨平就去山上偷牛樟木,偷完之後,下山時貨車就爆胎,我與 陳聲平 就用推的方式推回去還陳崑池,陳崑池看而車上的牛樟木,就要求我們將牛樟木賣給他,我們賣給陳崑池七千元,陳崑池就叫人來補胎,補完胎後,我與陳馨平、陳崑池就又回去山上看還有無牛樟木。」(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32頁);「12月9日早上要還車給陳崑池,我們從利嘉林道下山,結果車子壞掉,我們將車推到陳崑池家中,陳崑池看到牛樟木,就要我們賣給他,陳崑池有問我牛樟木從何而來,我告訴陳崑池是從利嘉偷來的。」(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52頁)。
(二)又證人陳馨平於偵查中證稱:「(問對楊文勝所述有無意見?)楊文勝與我去山上找牛樟木之前,就有和其他人上山過,七仟元我有看到,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天,我 奧迪 及楊文勝向陳崑池借貨車,三個人去山上偷牛樟木,到了早上我們三人就下山,油就沒了,當時不是爆胎,我們三人就用推的將貨車推去陳崑池家,七仟元是我分到二仟元,奧迪分一仟元,陳崑池說利嘉山上有田,他們就要去利嘉看田,看完田後就直接到利嘉林道十公里處,陳崑池與楊文勝二人就下車搬牛樟木,從早上9點多搬到下午被抓。」(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32、33頁);「(問:被抓那次有借車嗎?)有借,但陳崑池因不放心所以要跟上來,因上次我們有將他的車四輪傳動用壞,所以不放心要跟我們上山,這次我跟楊文勝、陳崑池三人都有上山,陳崑池也有幫忙搬牛樟木。」(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在12月9日凌晨為什麼會將木頭及車子開到陳崑池的家中?)因為陳崑池有交代,12月9號早上他要用車,所以我們就將車子開過去跟他說一聲,因為我們還要跟他再借一天。(問:你們是12月9號凌晨幾點去找陳崑池?)我們是在早上6點左右,車子及木頭一起去陳崑池家。(問:為什麼木頭賣給陳崑池之後,馬上又跑到利嘉林道去偷牛樟木?)因為楊文勝跟陳崑池說利嘉林道那邊還有很多木頭,他們二人就開車,楊文勝叫我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騎上去。(問:是何人開車?)陳崑池。(問:到利嘉林道之後,你們三人如何分工偷牛樟木?)楊文勝叫我下去搬,陳崑池也幫忙搬,就搬上自小貨車。(問:12月8日晚上十點多去向陳崑池借車?)是的。
(問:隔天早上六點多就有牛樟木,還有車子要還陳崑池?)我們是去找他還要再借一天車。(問:你們去那裡向他借車?)太平,利嘉林道下面。(問:陳崑池在那邊有檳榔園之類的田地?)在利嘉林道上去,但是沒有那麼裡面。(問:陳崑池有無跟你說,有人會去偷牛樟木,偷完會放在他的田裡面?)有的。(問:陳崑池的兒子 陳信維 你認識?)認識。(問:他是否有在作雕刻?)有的。(問:陳崑池說木頭是要拿給他兒子作雕刻?)是的。(問:陳崑池是靠什麼維生?)好像是作農事,我不是很清楚。(問:與偷牛樟木有無關係?)沒有。(問:
剛才陳崑池說他不知道你們上去偷牛樟木?)我們之前向他借車沒有跟他說要偷牛樟木。至於我們被警察抓到那次,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問:最後一次被警察抓的時候,是你們三人上山去偷牛樟木?)是的。(問:楊文勝說賣給陳崑池7000元那次,有跟陳崑池說木頭是山上拿的,當時你有在場?)是的,他有這樣講。(問:陳崑池不是就知道木頭是偷來的?)是的。(問:陳崑池在檢察官前面有承認知道木頭是偷來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三)證人楊文勝及陳馨平之歷次證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楊文勝及陳馨平均已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陳崑池於罪,證人楊文勝及陳馨平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再參以被告陳崑池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有想過楊文勝賣給你的牛樟木是去山上偷的?)我知道那是山上拿下來的,我想那是一小小塊,應該沒有事情。」(見9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1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是否有說過有人偷牛樟木,之後放在你的田地裡面?)是的。(問:那些木頭你如何處理?)那是別人偷的,我不敢動,而且他們是用挖土機去處理。(問:你被警察查到那次,也是放在路邊的,你為什麼敢偷搬?)因為木頭比較小塊。(問:是不是楊文勝賣你木頭後,告訴你說山上還有木頭,叫你跟他去?)是的。(問:你知道他賣你的也是山上偷拿的?)因為那木頭已經有朽掉,我知道是山上的,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問:99年12月9日上午8時多你為什麼要跟楊文勝、陳馨平一起到利嘉林道搬牛樟木?)他說那裡還有木頭。」(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陳崑池前揭辯委無足採,被告陳崑池明知向楊文勝所購買之牛樟木4塊及紅檜1塊係楊文勝在利嘉林道所竊得之贓物,仍收買之,且在得知利嘉林道內尚有其他牛樟木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楊文勝上山,與楊文勝及陳馨平至利嘉林道共同竊取牛樟木,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5日東作字第1007105214號函及附件資料、現場位置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指認照片18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每木調查明細表1張、查獲臺東事業區第8林班地牛樟木殘材位置圖、臺東縣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1張、現場照片6張及7663-GS汽車行車執照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崑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又被告陳崑池等人前往臺東第8林班地利嘉林道10.5公里處,為國有保案林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5日東作字第1007105214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陳崑池等人竊取之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陳崑池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係犯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然雖加重要件不同,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森林法所規定竊盜罪性質上屬於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崑池與共同被告楊文勝及陳馨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收買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兼衡其所竊取木材之數量、材積,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
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崑池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7塊,經查定之山價共計23912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2倍即47824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