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確定後,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25之1號後巷,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型號:SH-8901R,編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往基隆市○○街○○○號 陳永明 經營之順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翌公司),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永明,得款供己花用無存。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該筆交易有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熱水器1台(已交甲○○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被告於警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永明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指認照片2張及順翌公司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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