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寅○○
乙○○丁○○丙○○戊○○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辰○○被告甲○○
巳○○被告己○○被告癸○○被告辛○○法定代理人卯○○
庚○○被告丑○○兼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A3(面積一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有鋼鐵造小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A2(面積一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丁○○、丙○○、戊○○、辰○○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巳○○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C2(面積二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J、K連線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E2(面積二九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M、N、O連線之圍牆拆除,將編號G1(面積三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丑○○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丙○○、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
被告乙○○、丁○○、丙○○、戊○○、辰○○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甲○○、巳○○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四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五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元。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六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子○○、丑○○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七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乙○○、丁○○、丙○○、戊○○、辰○○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甲○○、巳○○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子○○、丑○○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八至十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至二十一項,於原告分別於各期給付新臺幣玖拾肆元、新臺幣參拾捌元、新臺幣肆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元、新臺幣參拾陸元、新臺幣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丑○○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99年3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因被告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子○○,故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仍得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天降 ,經改選後,由壬○○當選,並於99年6月1日就任,有當選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同月3日具狀 陳明 承受訴訟,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寅○○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2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實際占有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辰○○、丁○○、丙○○、戊○○應共同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實際占有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巳○○、己○○、癸○○應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實際占有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辛○○應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有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子○○、丑○○應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之作物拆除(實際占有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39元。(七)被告乙○○、辰○○、丁○○、丙○○、戊○○應給付原告8,1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37元。(八)被告甲○○、巳○○應給付原告21,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62元。(九)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1,0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83元。(十)被告子○○、丑○○應給付原告3,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62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99年1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寅○○應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二層鐵皮屋(33.4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其所佔用如附圖編號A1、A2(
16.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辰○○、丁○○、丙○○、戊○○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鋼棚架(面積30.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共同將其所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巳○○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雨棚(9.7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共同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1、C2(29.1
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己○○應將所占用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8.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五)被告癸○○應將坐落21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鐵皮屋(0.2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E2部分所示土地(29.01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辛○○應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部分所示土地(32.91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G1、G2(5.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七)被告子○○、丑○○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土地(13.27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共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3,9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32元。(九)被告乙○○、辰○○、丁○○、丙○○、戊○○應給付原告8,6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43元。(十)被告甲○○、巳○○應給付原告10,8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81元。(十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73元。(十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8,2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37元。(十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8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81元。(十四)被告子○○、丑○○應給付原告3,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第7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62元。(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9年6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寅○○應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33.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鐵皮屋暨A3所示(10.93平方公尺)鐵皮棚架跨越水利溝部分(下有鋼造小橋)予以拆除,並將其所佔用如附圖編號A1、A2(16.26平方公尺)、A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辰○○、丁○○、丙○○、戊○○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棚架(面積30.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共同將其所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巳○○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雨棚(
9.7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共同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1、C2(29.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己○○應將所占用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8.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五)被告癸○○應將坐落21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鐵皮屋(0.2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E2部分所示土地(29.01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辛○○應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部分所示土地(32.91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G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七)被告子○○、丑○○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土地(13.27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共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7,6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83元。(九)被告乙○○、辰○○、丁○○、丙○○、戊○○應給付原告8,9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43元。(十)被告甲○○、巳○○應給付原告11,3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81元。(十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3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73元。(十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8,5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37元。(十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9,5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53元。(十四)被告子○○、丑○○應給付原告3,8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7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62元。(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聲明之變更核與上述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辰○○、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1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為原告所有,本屬水路,因年代久遠,水流自然沖刷,產生水路向西南位移而佔用西南側鄰地,而215地號土地東北岸部分,則遭毗鄰地主即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被告寅○○無權佔用附圖編號A1、A2、A3部分土地;被告乙○○、辰○○、丁○○、丙○○、戊○○無權佔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甲○○、巳○○無權佔用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被告己○○無權佔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癸○○無權佔用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被告辛○○無權佔用附圖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子○○、丑○○無權佔用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排除侵害,返還所有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謹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以土地總價額年息5%計算起訴前5年間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寅○○應給付17,646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283元;被告乙○○、辰○○、丁○○、丙○○、戊○○應給付8,938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143元;被告甲○○、巳○○應給付11,306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181元;被告己○○應給付2,327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73元;被告癸○○應給付8,522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137元;被告辛○○應給付9,572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153元;被告子○○、丑○○應給付3,832元及至履行日止按月6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寅○○應將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33.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鐵皮屋暨A3所示(10.93平方公尺)鐵皮棚架跨越水利溝部分(下有鋼造小橋)予以拆除,並將其所佔用如附圖編號A1、A2(16.26平方公尺)、A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辰○○、丁○○、丙○○、戊○○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棚架(面積30.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共同將其所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巳○○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雨棚(9.7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共同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1、C2(29.1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己○○應將所占用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8.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五)被告癸○○應將坐落21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鐵皮屋(0.2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E2部分所示土地(29.01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辛○○應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部分所示土地(32.91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G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七)被告子○○、丑○○應共同將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土地(13.27平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共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7,6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83元。(九)被告乙○○、辰○○、丁○○、丙○○、戊○○應給付原告8,9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43元。(十)被告甲○○、巳○○應給付原告11,3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81元。(十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3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73元。(十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8,5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37元。(十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9,5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53元。(十四)被告子○○、丑○○應給付原告3,8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第7項聲明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62元。(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稱:希望能夠價購,不要拆除,擔心河道變更後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巳○○稱:被告甲○○、巳○○購買房屋時,並不清楚土地之界址。建商於建屋完成時將毗鄰水路之溝渠堤岸,以磚塊水泥沏高,地面以土方填平。今始知當時曾遭原告取締,經訴外人 黃添丁 前於農田水利會冬山工作站協調後,被告甲○○、巳○○同意嗣日後重修水路溝渠時願配合拆除。由於水路圳溝深邃,溝底距房屋地面深達1.9公尺,如逢豪雨或上游閘門排水,水勢大又湍急,考量居家生命、財產安全,乃在溝渠護堤旁加裝護欄,實屬不得已。另215地號土地上之水路,並非原告所述因年代久遠自然沖刷移位,該水路溝渠是以石頭及水泥修築,完工迄今已二十年,如原告於修築溝渠前曾辦理土地複丈鑑界,當不至發生水路偏離,衍生土地占用等糾紛。又圳溝及護堤經常雜草叢生,且有沈積物,被告時常主動清理,對原告亦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失公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請暫准維持現狀,待水路溝渠發包施工時,被告甲○○、巳○○再配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己○○、癸○○稱:被告己○○、癸○○購買房屋時,並不清楚土地之界址。建商於建屋完成時將毗鄰水路之溝渠堤岸,以磚塊水泥沏高,地面以土方填平。今始知當時曾遭原告取締,經訴外人黃添丁前於農田水利會冬山工作站協調後,被告己○○、癸○○同意日後重修水路溝渠時配合拆除。但由於水路圳溝深邃,溝底距房屋地面深達
1.9公尺,如逢豪雨或上游閘門排水,水勢大又湍急,考量居家生命、財產安全,請暫准維持現狀,待水路溝渠發包施工時,再配合拆除。另215地號土地上之水路,並非原告所述因年代久遠自然沖刷移位,該水路溝渠是以石頭及水泥修築,完工迄今已二十年,如原告於修築溝渠前曾辦理土地複丈鑑界,當不至發生水路偏離,衍生土地占用等糾紛。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鑑界,且在前地主建屋時同意排水、圳堤、砌築花台,如今求償不當得利金,不合理亦不公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辛○○稱:房舍左側為排水溝渠,前方為大排,雨季時大排水量充沛,水流湍急。被告辛○○知悉水利用地非被告所有,因此於房舍完工後曾洽原告表達願承購或租用,然原告回覆表示無承租及出售方案,被告辛○○基於安全考量乃構築圍牆作為安全防護措施,絕無占有之意。被告辛○○也願意配合施工,拆除圍牆,然拆除圍牆後,水路溝渠並未立即修築,恐威脅居家生命財產,請暫准維持現狀,於水路溝渠發包施工時,再配合拆除。被告辛○○於水利地上建築圍牆純係為安全考量,並無搭建任何遮蔽物作為私人空間,故無不當取得利益,且被告辛○○早已表達承租之意,係原告拒絕,現卻以租金名目求償,實有欠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子○○、丑○○則以:願意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六)被告乙○○、辰○○、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2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寅○○無權佔用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土地;被告乙○○、辰○○、丁○○、丙○○、戊○○無權佔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被告甲○○、巳○○無權佔用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土地;被告己○○無權佔用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被告癸○○無權佔用附圖編號E1、E2所示部分土地;被告辛○○無權佔用附圖編號G1所示部分土地;被告子○○、丑○○無權佔用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土地等情,並無爭執,未為有何合法佔用權源之抗辯,且均願意配合拆除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佔用215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215地號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9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原告甲○○、巳○○雖辯稱:圳溝及護堤經常雜草叢生,且有沈積物,被告時常主動清理,對原告亦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失公允云云,惟原告甲○○、巳○○對圳溝、護堤之維護與其無權佔用21
5地號土地,獲有使用利益乙情係屬別事,倘原告甲○○、巳○○因維護圳溝、護堤而有費用支出者,仍得另行起訴請求,尚不得以此否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215地號土地93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21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自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被告無權佔用之215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經濟利用價值不高,除被告 黃志方 佔用之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係位於全聯社後方,供商業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住家堆置雜物或自行利用,附近多為住戶,鄰近全聯社,日常生活堪稱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被告黃志方佔用部分應以年息5%,其餘被告佔用部分應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自原告98年4月14日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被告寅○○應給付17,
646元;被告乙○○、丁○○、丙○○、戊○○、辰○○應給付7,151元;被告甲○○、巳○○應給付9,045元;被告己○○應給付1,862元;被告癸○○應給付6,817元;被告辛○○應給付7,658元;被告子○○、丑○○應給付3,0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自98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其佔用215地號土地時止,被告寅○○應按月給付283元;被告乙○○、丁○○、丙○○、戊○○、辰○○應按月給付115元;被告甲○○、巳○○應按月給付145元;被告己○○應按月給付30元;被告癸○○應按月給付109元;被告辛○○應按月給付123元;被告子○○、丑○○應按月給付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B、C1、E1部分之地上物及J、K連線、L、M、N、O連線之圍牆,將A1、A2、A3、B、C1、C2、D、E1、E2、G1、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暨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時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允。惟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21日送達被告甲○○、巳○○、己○○、癸○○;於9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子○○、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巳○○、己○○、癸○○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4月22日起算;被告子○○、丑○○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4月23日起算。被告寅○○部分則係於9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路○○○號五分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其遲延利息應自98年5月4日起算。就被告乙○○、丁○○、丙○○、戊○○、辰○○部分,被告丁○○、丙○○、戊○○、辰○○係於9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三重市厚德派出所,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乙○○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其登載新聞紙之最後日為98年11月24日,有送達證書、臺灣新生報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即98年12月14日午夜12時生送達效力。原告就此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戊○○、辰○○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最後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算。就被告辛○○部分,係於98年4月23日寄存於冬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其遲延利息應自98年5月4日起算。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一、被告寅○○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33.48+16.26+
10.93)平方公尺×5%×(2+261/365)年=9,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33.48+16.26+10.93)平方公尺×5%×(2+104/365)年=7,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9,883元+7,763元=17,646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33.48+16.26+10.93)平方公尺×5%÷12月=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乙○○、丁○○、丙○○、戊○○、辰○○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30.73平方公尺×4%×(2+261/365)年=4,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30.73平方公尺×4%×(2+104/365)年=3,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4,005元+3,146元=7,151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30.73平方公尺×4%÷12月=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甲○○、巳○○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9.72+29.15)平方公尺×4%×(2+261/365)年=5,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9.72+29.15)平方公尺×4%×(2+104/365)年=3,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5,066元+3,979元=9,045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9.72+29.15)平方公尺×4%÷12月=1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己○○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8平方公尺×4%×(2+261/365)年=1,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8平方公尺×4%×(2+104/365)年=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043元+819元=1,862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8平方公尺×4%÷12月=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癸○○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0.29+29.01)平方公尺×4%×(2+261/365)年=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0.29+29.01)平方公尺×4%×(2+104/365)年=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3,818元+2,999元=6,817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0.29+29.01)平方公尺×4%÷12月=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辛○○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32.91平方公尺×4%×(2+261/365)年=4,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32.91平方公尺×4%×(2+104/365)年=3,3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4,289元+3,369元=7,658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32.91平方公尺×4%÷12月=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子○○、丑○○部分
1.93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租金:1,200元×13.27平方公尺×4%×(2+261/365)年=1,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120元×13.27平方公尺×4%×(2+104/365)年=1,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租金:1,729元+1,358元=3,087元
4.自9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20元×13.27平方公尺×4%÷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