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89號上訴人聖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已於民國(下同)93年間轉售予訴外人 蔡錦發 ,且至連續處分94年12月31日止,買受人受益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上,應付出代價始符公平原則;另請調查上刊廣告之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之流向,或傳訊源龍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對質,以明真相等語。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至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調查前開證據以認定事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