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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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 張金蘭 相對人 龍齊屏呂翠英 之繼.
龍鐵汁 即呂翠英之繼. 龍昌覺 即呂翠英之繼. 龍素霞 即呂翠英之繼. 龍奕方龍麗梅 即呂.段 龍憶塑 即呂翠英之.上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龍齊屏即呂翠英之繼承人及龍鐵汁即呂翠英之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服保證字第09911002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服保證字第09911002號保證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
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龍昌覺即呂翠英之繼承人、 段龍憶塑 即呂翠英之繼承人、龍素霞即呂翠英之繼承人及龍奕方即龍麗梅即呂翠英之繼承人之部分,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請求核於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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