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6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有權主張持續其緩課權利,上訴人同時持有天隆造紙公司緩課與非緩課股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出售之股票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且發行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已有出讓售讓紀錄,前開緩徵股票轉讓已完成。然依一般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移轉相關法令規定,無論緩課或非緩課股票之移轉,均需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於股票背面辦理轉讓登記,與轉讓之股票究為緩課股票或非緩課股票並無關聯,因此被上訴人以股票交易事實否決上訴人主張選擇出賣標的物之權利,顯有剝奪上訴人緩課股票租稅權益之虞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出售前開緩課股票,已於89年12月2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且發行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已有出讓受讓紀錄,前開緩課股票轉讓已完成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應准其以非緩課股票換回前開緩課股票,而註銷原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