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75號上訴人事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未調查系爭貨物是否為車輪牌鮑魚,復對於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並非車輪牌鮑魚之答辯何以不予採納,及不予採納理由於判決理由書中說明。再者,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既非車輪牌鮑魚,故以同樣貨物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坊間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之廠牌及售價文件、產品照片及發票等,足證坊間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價格差距甚距,原審法院對於上開主張不予採納及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案報單第2項貨物係經憑樣鑑定為墨西哥產製車輪牌鮑魚罐,核價時亦係按該等品級、廠牌核估,另被上訴人依據驗估處核定價格:「第1、2項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按⒈CFR
USD300/CTN、⒉CFRUSD1,000/CTN、⒊CFRUSD400/CTN核估」,至於原申報查無價格資料,被上訴人即以原申報價格⒈CFR
USD60/CTN、⒉CFRUSD120/CTN按複合稅率(NT$38/KG)從高徵稅,核算其漏稅額,並無不合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