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王永泰 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發 相對人 蔡美雲
李林燕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對於相對人李清發、蔡美雲、港寶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清發、蔡美雲、港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將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94年9月20日經經濟部發函解散登記,且該公司經全體股東選任李清發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港寶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及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字第2292號卷、95年度執字第43767號卷、98年度第6873號卷、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清發、蔡美雲、李林燕蓮、港寶營造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李清發、蔡美雲之部分因送達不到,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李清發、蔡美雲於送達後後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李清發、蔡美雲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李林燕蓮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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