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A11134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合意性交1次。嗣經A女懷孕,於同年0月間至○○婦幼醫院引產,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婦幼醫院病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名,應予更正。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則被告對甲女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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