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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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國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國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國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距約1月之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1號111年11月21日同左111年12月21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11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112年6月20日同左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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