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請人 賴品月 相對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8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5,471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陳秋白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尚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2年9月1日前以電匯方式,匯款205,471元至聲請人之郵局薪轉帳戶,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31日函及同年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經其郵局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5,471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