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馬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馬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簡馬太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11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1樓(起訴書記載為1樓地下室,應予更正),徒手竊取 莊小嬌 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莊小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尋獲上開腳踏車,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小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任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樓,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白色腳踏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