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豪 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64元,惟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454元(含工資差額2,132,880元、勞工退休金247,005元、殘廢補助金2,882,078元、醫療費用1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395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76,4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部分為2,379,885元(計算式:工資差額2,132,880元+勞工退休金247,005元=2,379,88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6,375元(計算式:24,562元×2/3=1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6,864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元(計算式:53,272元-16,375元-36,864元=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