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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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葉謝汶
葉鋕洋 葉坤庭 陳品臻 陳品睿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來旺 相對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故前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2,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