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調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銓 代理人 潘耀燦 被告談之正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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