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於10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8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則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至廖秀松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廖秀松並非原審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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