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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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劉文華 被告 吳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7,334元(計算式:500萬元+700萬元+5,287,334元=17,287,33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04,384元,共計18,491,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