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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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吳澄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槍砲案件,
遭扣押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紙),該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為此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該案現經聲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人之上訴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其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予警方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253至256頁)。本院審酌依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所載,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包括:「被告持用手機所拍攝之汽車美容店遭砸畫面、砸水都檳榔攤畫面及射槍畫面之翻拍相片」,是扣案之手機顯係本案可為證據之物,又本案判決業經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日後仍有調查該證據之可能,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乃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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