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黃正宏 被告 朱承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承昊所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4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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