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以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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